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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9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已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為警查獲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分別淨重1.44公克、1.41公克、0.67公克,合計淨重3.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 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 日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列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 關於「犯人」之用語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於刑法第40條第2項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故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 包(分別為淨重1.44公克、1.41公克、0.67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60009752 號、94年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83 號、93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292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佐;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9 公克,鑑驗使用0.03公克,剩餘0.8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5/5122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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