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435,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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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99年9 月7 日期滿,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 包(聲請書誤載為「1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98年6 月21日1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與永平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白色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0.353 公克,驗後淨重0.3528公克),嗣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2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 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99年9 月7 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98年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374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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