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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167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甲○○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2 紙、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報告書1 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並執行時,該署僅對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5 段15號2 樓」執行拘提,而漏未就被告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路206 巷5 弄8 號3 樓」執行拘提,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
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經合法拘提被告,即逕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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