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439,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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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229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45 號被告甲○○犯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業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8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亦同時核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賭博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9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9 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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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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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六合彩簽注單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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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六合彩組數對照表              │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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