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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門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期滿。
惟該案扣得之物(詳如98保5335號扣押物品清單,即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門風骰子1 顆及抽頭金新台幣【下同】200 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於98年8 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525 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117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9年9 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門風骰子1 顆及抽頭金200 元,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洵屬有據。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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