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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1882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衡器壹具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26 號被告甲○○詐欺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衡器一具(98年度保字第4615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衡器一具,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8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9 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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