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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貳台、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以98年度偵字第200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期滿。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2 台、IC板2 塊、賭資新臺幣(下同)1,02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07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2台、IC板2 塊、賭資1,02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5、46頁),並有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佐。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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