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445,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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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登記單貳張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73 號被告甲○○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期滿。

扣案之簽注登記單2 張、傳真機1 臺、賭資新臺幣(下同)1,850 元,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201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99年9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428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

而聲請人聲請沒收傳真機1 臺、簽注登記單2 張及現金1,850 元等物,經本院檢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73 號偵查卷全卷結果,應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亦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無疑義。

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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