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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990021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前開規定,於檢察官依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出具現金6 千元保證而經釋放,於該案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99年度執字第12646 號),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保證金繳納資料1 紙、送達證書影本4 紙、通知書影本2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
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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