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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
受刑人於97年11月20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累進縮刑6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0 年3 月16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29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13號函、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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