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458,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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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0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入監服刑,現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13號函、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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