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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0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幫助詐欺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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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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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有期徒刑│98.05.08│本院98年│98.07.23│ 同左 │98.08.17│
│ │毒品│4 月,如│凌晨1 時│度簡字第│ │ │ │
│ │危害│易科罰金│30分回溯│5544號 │ │ │ │
│ │防制│,以新臺│96小時內│ │ │ │ │
│ │條例│幣1 千元│之某時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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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違反│有期徒刑│98年間某│本院99年│99.06.25│ 同左 │99.10.12│
│ │毒品│2 月,如│日起至98│度簡字第│ │ │ │
│ │危害│易科罰金│.07.02前│182號 │ │ │ │
│ │防制│,以新臺│ │ │ │ │ │
│ │條例│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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