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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8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陸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淨重分別為0.4950、0.114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5405 號及99年2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9069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安保管字第2316號、99年度安保管字第363 號扣案物)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4948公克、0.1138公克(合計0.6086公克)等情,有該中心9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5405 號、99年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9069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屬第2 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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