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473,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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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查扣之毒品紅色搖頭丸驗餘壹佰肆拾玖顆(淨重叁捌點叁叁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藍色搖頭丸驗餘壹佰柒拾柒顆(淨重伍拾貳點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查扣之「大麻花」壹包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3年度偵字第18815 號、94年度偵字第102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68號(聲請書誤載為「本署93年度偵字第12968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3 號判決)確定,查扣之大麻花1 包(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3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告甲○○所有之大麻花,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未送鑑驗)、搖頭丸151 顆(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該案證人林郁斌所有之紅色搖頭丸,驗後淨重38.76 公克,鑑驗時取用2 顆0.43公克,驗餘149 顆淨重38.33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MDMA成分)、搖頭丸179 顆(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該案證人林郁斌所有之藍色搖頭丸,驗後淨重53.47 公克,鑑驗時取用2 顆0.57公克,驗餘177 顆淨重52.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MDMA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3包(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該案證人林郁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0.92 公克,鑑驗時取用0.15公克,驗餘淨重10.77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又按因犯罪必須沒收之物,雖已經檢察官以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但就本案而言如不失為從刑,仍應宣告沒收,故扣案物縱先經檢察官以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於他案認定係因犯罪必須沒收之物,亦仍應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51號等判決意旨)。

經查:㈠本件上開查扣之紅色搖頭丸151 顆(驗後淨重38.76 公克,鑑驗時取用2 顆0.43公克,驗餘149 顆淨重38.33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MDMA成分)、藍色搖頭丸179 顆(驗後淨重53.47 公克,鑑驗時取用2 顆0.57公克,驗餘177 顆淨重52.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MDMA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後淨重10.92 公克,鑑驗時取用0.15公克,驗餘淨重10.77 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357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無訛。

雖又另依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案件,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3 號判決所示,上開查扣之毒品紅色搖頭丸、藍色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於臺北市○○○路107 巷41號2 樓207 室該案證人林郁斌租屋處,查扣之林郁斌所有之物,並非本件該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林郁斌亦因本件該案為警查獲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郁斌雖無施用毒品犯行,惟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扣案毒品亦為其所涉案件之重要證物。

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開查扣之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既均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或係他案從刑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屬實,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本件聲請對查扣之「大麻花」1 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部分,經核依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案件,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3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上開查扣之「大麻花」1 包,並無送經鑑驗之記載,且遍查本件聲請之案卷,亦無附有該查扣物之鑑驗資料,是該「大麻花」1 包之查扣物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花無訛,確實數量究係為何,均非無疑,要難認前開聲請意旨屬實。

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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