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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99年3 月31日刑保字第99001391號),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經該署99年度罰執字第2876號案件執行時,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及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機關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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