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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4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零捌柒公克)、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叁壹玖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180 、181 、182 、183 、18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0.70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4319公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78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6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7570公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6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2579 號、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98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982742 號毒品鑑定書)、99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1954 號毒品鑑定書、98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3038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第4條第1 、2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1條第1 、2 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於98年5 月14日經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5 袋、米黃色結晶塊2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5 袋實稱毛重2.3090公克,淨重0.70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7087公克;
另2 袋實稱毛重1.07200 公克,淨重0.4320 公 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4319公克,有該中心98年5 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257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稽;
另於98年5 月22日經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3280公克,淨重0.0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78公克,有該中心98年6 月5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274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稽;
另於99年3 月12日經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4380公克,淨重0.20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2060公克,有該中心99年3 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195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稽。
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2004 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固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有該中心98年5 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98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3038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稽。
然查,被告林宜芬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180 、181 、182 、183 、18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既不足認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行為,本件查獲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即非屬違禁物;
再者,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之規定,致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如何處理,在實務上衍生諸多疑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 月6 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嗣於98年5 月20日經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僅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刑責),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亦非得由法院以裁定宣告單獨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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