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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就編號1 至9 、10至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俊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 、4 、5 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5.9.21 」、「95.9.21 」、「95.12.4 」),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本件就附表編號1 至9 之聲請內容與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之內容相同,而屬重複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受刑人前於96年7 月1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於97年2 月22日確定,嗣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12.11」),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既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即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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