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489,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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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五四八九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九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係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受刑人即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即被告又不服該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前述共四份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被告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綜上所述,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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