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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豪傑
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豪傑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豪傑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豪傑因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一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正為:『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574 號』,及編號五之犯罪日期應補正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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