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610,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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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至前已執行之原宣告刑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與其併定應執行刑內容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以,在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生執行完畢問題。

易言之,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因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 罪,分別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嗣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各為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並均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均確定在案;

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載述之罪刑,復由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2日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執行完結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該2 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均附卷可稽,復有本院99年11月15日查悉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考。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列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無誤,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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