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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11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登賢?男?47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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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臺北縣新.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登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登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4 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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