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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3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7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4 月。
茲據該所以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屬實,因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 件為憑,核無不合。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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