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623,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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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其後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8年7 月17日送監執行,嗣再由法務部於99年1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63號函附之臺灣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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