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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聰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吳坤聰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本院98年度簡字第5641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37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及附表編號4 至6 (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99年3 月26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99年3 月25日」、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96年間某日」)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98年9 月1 日施行(前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6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受刑人吳坤聰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各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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