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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東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東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東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蘇東源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 644號、98年度簡字第3298號、98年度簡字第3865號、98年度易字第1125號、98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雖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罪刑,則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然前開裁判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7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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