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646,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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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842號案件全卷核閱綦詳。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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