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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6318號,聲請書誤載第00000000號,應予更正)。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傳、拘均無著;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207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551 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0日乙○玉卯99執7985字第350067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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