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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隆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列6 罪及附表編號7 至12所列6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45號、98年度訴字第3956號、99年度訴字第2036號、99年度訴字第899 號、99年度訴字第1808號、99年度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列6 罪及附表編號7 至12所列6 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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