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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宏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志宏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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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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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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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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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1 月31日 │99年2 月2 日 │99年2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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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99年度偵字第8025號│署99年度偵字第8025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3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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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9年度訴字第744 號 │99年度訴字第744 號 │99年度訴字第15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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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3 月31日 │99年3 月31日 │99年5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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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99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99年7 月22日 │99年7 月22日 │99年9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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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5 條第1項 │刑法第325 條第1項 │刑法第325 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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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
│ │字第1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 │而上訴駁回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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