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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春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春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春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盧春成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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