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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宣告刑,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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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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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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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 │第1項 │第10條第1 項 │例第10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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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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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年8 月5 日為警採尿前│98年12月4 日上午│99年8 月3 日上│98年10 月22 日晚│99年4 月17日晚間19時許 │
│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5 時40分為警採尿│午6時許 │間20時40分許為警│ │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 │某時 │ │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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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 │ │ │毒偵字第3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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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12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99年度訴字第2206號 │
│實├──┼───────────┼────────┼───────┼────────┼──────────────┤
│審│判決│99年7月26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99年7月30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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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上 │
│決├──┼───────────┼────────┼───────┼────────┼──────────────┤
│ │確定│99年8月9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99年8月24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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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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