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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韻名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韻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韻名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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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性自主 │ 妨害性自主 │ 妨害性自主 │ 妨害自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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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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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8年7月6日 │98年7月23日 │98年8月30日 │98年8月22日 │
│ │ │ │ │ │
├───────┼─────────┼─────────┼─────────┼─────────┤
│偵查 (自訴) 機│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
│關年度案號 │第23982號 │第23982號 │第23982號 │第300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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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3821號│98年度訴字第3821號│98年度訴字第3821號│99年度簡字第3806號│
│實│ │ │ │ │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12月16日 │98年12月16日 │98年12月16日 │99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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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024│99年度台上字第3024│99年度台上字第3024│99年度簡字第3806號│
│判│ │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5月20日 │99年5月20日 │99年5月20日 │99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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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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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 是 │ 是 │ 是 │ 否 │
│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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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一、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7590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
│ │二、編號1、2、3之罪曾經原一審判決定執行刑4年 │第135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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