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677,2010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克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克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克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卓克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2月9日」,另補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