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680,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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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書瑋因犯詐欺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書瑋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條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失其效力。

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亦得易科罰金。

是以本件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即應依上揭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以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即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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