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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繳納現金後(99刑保工字第014 號),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
按具保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經檢察官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 份、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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