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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瓊慧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瓊慧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瓊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8 、9所示之犯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確定判決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聲請書分別誤載為士林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簡字第169 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簡字第169 號〉),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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