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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惠如
被 告 柯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惠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惠如因被告柯宏祥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9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99年度執字第11514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刑保字第141 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紙(被告部分)、拘票及拘提報告4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被告部分)等附卷可稽;
而具保人羅惠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柯宏祥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9 月1 日、99年9月29日通知函文各1 件、送達證書2 紙(具保人部分)、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表1份附卷可按;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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