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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喬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3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永豐銀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諾基亞手機壹支、猥褻光碟片壹佰貳拾貳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20 號被告林喬木販賣猥褻物品(聲請書誤載「製猥褻物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期滿。
扣案之電腦主機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永豐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手機1 支、猥褻光碟片122 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復按販賣猥褻物品者,該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20 號被告林喬木妨害風化一案,被告因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經同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而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620 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613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滿日期為99年11月2 日,有前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現並已執行期滿。
本件扣案之猥褻光碟122 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永豐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扣案等物一併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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