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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為違禁物;
又按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美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9 月30日9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397 巷11號2 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8年9 月30日23時許為警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力拘束自由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370公克;
驗餘淨重0.03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 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87 號偵查卷第2 頁),又扣案上開海洛因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8515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同署99年度聲沒字第974 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
是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上開99年度聲沒字第974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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