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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怡珍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宋怡珍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裁定羈押在案。
聲請意旨雖一再執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自白犯行,核與被害人等多人所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符,殆見被告確有對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重大嫌疑,復審諸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等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過,再為本案為數眾多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嗣於本案偵查中經具保後,猶無視其因本案刻在偵審當中,復另涉嫌多次以相類手法(冒名盜刷信用卡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應予以預防性羈押,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又被告雖另辯稱不能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即無限期羈押被告,而將羈押當作預支刑罰之工具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乃在防止被告續在社會上再犯,以防衛社會安全,其之目的與一般性羈押不同,亦與刑罰之執行有異。
被告既有本院所述之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確對社會不特定人之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法即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自非所謂刑罰預支之工具;
而即便實施預防性羈押,依法亦有期間及次數之限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自亦無所謂對被告無限期羈押之情形。
故被告執此為辯,容係對預防性羈押有所誤解,委無足取。
職是,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先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據,應均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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