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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景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景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景順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末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景順因犯賭博及公共危險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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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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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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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賭博│有期│99年│板橋地│板│99年度│99年│板│99年度│99年│板橋地│
│ │ │徒刑│01月│檢99年│橋│簡字第│02月│橋│簡字第│03月│檢99年│
│ │ │3 月│12日│速偵字│地│901 號│05日│地│901 號│05日│執字第│
│ │ │ │ │第446 │院│ │ │院│ │ │4163號│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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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共│有期│99年│板橋地│板│99年度│99年│板│99年度│99年│板橋地│
│ │危險│徒刑│02月│檢99年│橋│交訴字│09月│橋│交訴字│10月│檢99年│
│ │ │7 月│27日│偵字第│地│第131 │23日│地│第131 │26日│執字第│
│ │ │ │ │10417 │院│號 │ │院│號 │ │14815 │
│ │ │ │ │號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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