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731,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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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煥宇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宇於本案中已自白犯罪,並已誠心反省自身所犯過錯,且被告係家中經濟來源,其與同居未婚妻育有一子,因患有楓血糖氏症亟待換肝,現於臺北榮總醫院治療中,又被告之母精神狀況不穩定,憂鬱症復發,有自殺輕生傾向,被告願以人格擔保,絕無逃逸司法審判之想法,並願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更願以不動產房屋權狀擔保,絕不棄保逃亡,且本案經多名證人、共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為詳盡之供述,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煥宇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下之罪,顯有逃亡之虞,且有證人尚待訊問,恐有勾串證人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在案。

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相關證人等均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然慮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罪刑甚重,並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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