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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正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乃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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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 年、10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復於95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1 年、1 年6 月確定;
㈢又於95年間因先後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確定;
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㈠、㈡、㈢案所處徒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9號裁定均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㈤再於96年間因3 次竊盜、2 次搶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8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8 月、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受刑人就搶奪部分不服而迭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02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㈥嗣於96年10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4 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2 月21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1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655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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