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75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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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維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祥維因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

另因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迨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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