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77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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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秀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秀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朱秀蘭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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