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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琮琪
蔡瑞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742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之衣服叁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22 號被告鄒琮琪、蔡瑞博二人共同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期滿。
扣案之物(98年度保管字第5060號),係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鄒琮琪、蔡瑞博二人共同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4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渠等之緩起訴期滿日期皆為99年10月28日,此有被告二人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之衣服3 件(98年度保管字第5060號),係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上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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