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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97號
聲 請 人 王紀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紀程因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99年10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嗣被告王紀程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復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因認其業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聲請人雖請求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楊巧玲、姬崇益、楊雅婷、林文相、黃士育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且有手槍、斧頭、鋁棒等物扣案為憑,本院因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以其所涉犯前開罪嫌俱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茲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所犯復屬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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