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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玠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並附影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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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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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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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 │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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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毒品│有期│99年│板橋地│板│99年度│99年│板│99年度│99年│板橋地│ │
│ │危害│徒刑│02月│檢99年│橋│訴字第│07月│橋│訴字第│08月│檢99年│ │
│ │防制│7 月│23日│毒偵字│地│1126號│14日│地│1126號│03日│執字第│ │
│ │條例│ │ │第1979│院│ │ │院│ │ │11101 │ │
│ │ │ │ │號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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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毒品│有期│99年│板橋地│板│99年度│99年│板│99年度│99年│板橋地│以上二│
│ │危害│徒刑│02月│檢99年│橋│訴字第│07月│橋│訴字第│08月│檢99年│罪原定│
│ │防制│3 月│23日│毒偵字│地│1126號│14日│地│1126號│03日│執字第│執行刑│
│ │條例│ │ │第1979│院│ │ │院│ │ │11101 │為有期│
│ │ │ │ │號 │ │ │ │ │ │ │號 │徒刑8 │
│ │ │ │ │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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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毒品│有期│99年│板橋地│板│99年度│99年│板│99年度│99年│板橋地│ │
│ │危害│徒刑│07月│檢99年│橋│訴字第│10月│橋│訴字第│11月│檢99年│ │
│ │防制│8 月│12日│毒偵字│地│2918號│18日│地│2918號│05日│執字第│ │
│ │條例│ │ │第5699│院│ │ │院│ │ │14953 │ │
│ │ │ │ │號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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