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80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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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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