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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滄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滄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滄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滄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一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8年4 月30日」、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8年6 月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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